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交訴,198,2001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十分許,自雲林縣六輕工廠下班後,即駕駛車牌號碼B六─九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十七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台中市住所,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台十七線五五點一公里處與海埔路交岔路口附近閃光黃燈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達首騎乘車牌號碼GY九─六四六號機車,在該地點北向車道路旁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橫橫越馬路至海埔路,待乙○○見到林達首騎乘機車橫越馬路時,避煞皆已不及,乙○○之自用小客車遂與林達首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達首人車倒地,林達首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胸塌陷等傷害,於送醫急救途中即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左右傷重不治死亡。

乙○○於犯罪未發覺前,即以電話向彰化縣二林分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達首之配偶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一件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林達首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之狀況又非不能注意,意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達首死亡,足徵被告確有過失情事無訛;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達首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告已與被害人林達首之家屬達成和解,並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黃 意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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