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106,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只均沒收,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0.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鹿港鎮及雲林縣台十七號公路之路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施用,約二日一次。

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國道一號公路員林收費站北向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重約0‧二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只。

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五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並有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只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案可稽,且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足憑。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其因本案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五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只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二公克),被告供稱皆為其所有,吸食器及玻璃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予宣告沒收,安非他命則屬毒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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