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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號不起訴處分後,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經同上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甲○○猶不思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自製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該吸食器已丟棄滅失)。
嗣於同年月十四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
被告於前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未扣案之吸食器,雖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惟其業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吳栢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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