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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忠雨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二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偵字第五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乙○○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有二次妨害風化罪前科,乙○○有脫逃罪、殺人未遂、侵占等前科,詎二人均不知警惕,甲○○藉其與丙○○間因房屋租賃而起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乙○○至丙○○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四七五巷四號之住處,敲打丙○○住屋房門,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恫嚇丙○○「死老頭,給我出來,來一個死一個,來二個死一雙」、「如果你敢出來我讓你死」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開門後,甲○○隨即未經同意即無故侵入丙○○之臥房(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持鋁製畚斗毆打丙○○,致丙○○跌坐在地,丙○○為避免甲○○繼續攻擊,乃持身旁清理浴室所用之鹽酸擲向甲○○(此部分另經本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因受灼傷難忍而大聲呼喊,適乙○○聽見甲○○喊叫後,即衝進丙○○之臥房持雨傘毆打丙○○,並恐嚇稱「上次沒打死,這次要給你死」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遂逃至屋外,仍被乙○○追及,乙○○繼以雨傘繼續攻擊,致丙○○橫躺在地,後經在場之葛湘玲勸阻後,乙○○方停止攻擊。
丙○○因此而受有右顏挫裂創二╳○.二公分、右眼周圍挫傷血腫五╳五公分、左耳後挫裂創二╳○.二公分、左顏挫損傷血腫八╳五公分、左膝擦破傷四╳四公分、右上膊挫傷皮下瘀血十╳八公分、左上膊挫挫傷皮下瘀血二╳二公分、頸背挫傷皮下瘀血四╳二公分、左臀部挫傷皮下瘀血十五╳八公分、左下腿挫傷皮下瘀血二十╳八公分右小指挫裂創二╳○.五公分、右手腕挫裂創一╳一公分、右足第一趾間挫裂二.五公分及左下腿擦破傷三╳二公分等傷害。
甲○○、乙○○於此件案件進入偵查階段後,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見丙○○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四七五巷四號之住處,乃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共同趁丙○○來不及將鐵門關上之際,將丙○○之雙手往外拉扯,致丙○○手部遭鐵門夾住及碰撞,嗣經丙○○奮力抵抗時,又跌坐地上,致丙○○受有右肘挫裂傷一.五公分╳十公分、薦尾部挫損傷紅腫十五╳九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及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未恐嚇告訴人丙○○,亦未毆打丙○○,我本來要拿畚斗打他,但丙○○潑我鹽酸後,我趕緊丟下畚斗去洗臉,九十年七月十四下午亦未毆打丙○○云云。
被告乙○○辯稱是丙○○先用鹽酸潑伊,丙○○身上之傷係其自己跌倒,九十年七月十四下午是我們要取回鐵門,但丙○○不肯,並未打他,證人所言不實云云。
辯護人則替被告辯稱姑不論被告甲○○有無恐嚇,但丙○○早已準備鹽酸與手杖反擊,可見即使被告甲○○有恐嚇,並未使丙○○心生畏懼。
又被告乙○○亦被丙○○潑鹽酸,故被告乙○○將丙○○之手杖搶下反擊亦屬正當防衛。
又被告乙○○即使有說「給你死」,但被告乙○○邊打邊說,恐嚇行為亦被傷害所吸收云云。
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呂錦珠於警訊中證稱「甲○○到丙○○所住的門外大聲罵丙○○說:『死老頭,你給我出來,來一個死一個,來兩個死一雙,..。』
,並到丙○○的房間外,用腳踹門及用手打門。
丙○○這時立即起來開門後,看見甲○○手持畚斗站在門外,丙○○手持柺杖與雨傘,而賴某看見唐某持畚斗後,拿起一個液體潑向唐某,唐某則大叫說你拿硫酸潑我,並邊沖水。
而這時乙○○聽到後,立即前來,並動手開始毆打賴某,從四號房間內打到門外,並口出說:『給你死,給你死,上次沒打死你,這次要給你死』我看見賴某血跡斑斑..」等語。
又證人雷楊麗香於偵查中亦證稱「甲○○當時連同她小孫乙○○將近九點一起過來,..他們一過來就喊『死老頭,給我出來,我們要讓你死』,我們相勸不要這樣,這時甲○○拿著畚斗去打丙○○,我在甲○○、丙○○之間欲阻擋甲○○,伸手去攔,當時我背對著丙○○,後來丙○○被甲○○打到跌坐在浴室門口,順手拿不知名液體潑過來」等語。
復經證人葛湘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她們約距五、六公尺,當時甲○○用鋁製的畚斗,敲丙○○,第二下時被雷楊麗香擋住,丙○○當時已被打進屋內,我無法看見他如何潑,但看見甲○○遭潑後就丟掉畚斗,趕緊沖水,..乙○○聽到甲○○被潑後,就追進屋打丙○○,當時丙○○拿著雨傘,乙○○搶過來,從屋內打至庭院、巷口,最後丙○○躺在路中央,我有過去拉乙○○說『不要打,打死人怎麼辦』,當時在電線桿旁,丙○○躺在地上又爬起來,乙○○不聽又追著打,傘骨都打得斷了」等語。
且三位證人均屬被告甲○○之房客,與被告二人又無怨隙,實無置自己之房東不顧而偏坦告訴人之理,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十六張、租賃契約書一份及扣案之雨傘一把可稽。
故被告二人辯稱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未恐嚇及毆打告訴人,證人所言不實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查(二)鋁製畚斗之本身質硬且有多處尖銳或扁平細直之處,直接往人體毆打,確實容易造成裂傷,而依卷附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有右顏挫裂創二╳○.二公分、右眼周圍挫傷血腫五╳五公分、左耳後挫裂創二╳○.二公分、左顏挫損傷血腫八╳五公分等傷害,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甲○○手持畚斗猛擊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語應可採信。
至被告張松竹辯稱丙○○身上之傷係其自己跌倒云云,惟查一般跌倒,若是正面跌倒,傷勢即集中在正面,若是背面倒地,則傷勢則應集中在背面,且一般在跌倒時,有手部之支撐,則頭部應不致於受傷,惟查惟依卷附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之驗傷診斷書及照片,告訴人之傷勢遍布頭部、四肢及身體正、反面,且受傷種類多屬不同,若告訴人是正面跌倒,造成右眼周圍挫傷血腫五╳五公分,然告訴人之左耳後怎可能在正面跌倒時同時挫裂創傷二╳○.二公分?又告訴人之左臀部又怎可能挫傷皮下瘀血十五╳八公分?若告訴人是朝背面跌倒,則告訴人之顏面又可能同時受傷?又告訴人左、右上膊皆有受傷,惟查一般人跌倒時,手部的直接反應應是去抵擋,除非告訴人正面朝下跌倒,手部如立正般完全不抵擋,否則實難想像單純地跌倒會造成左、右上膊正面受傷,故被告張松竹辯稱丙○○身上之傷係其自己跌倒云云,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三)再查,辯護意旨稱無論被告甲○○有無恐嚇,但丙○○早已準備鹽酸與雨傘反擊,足見並未使丙○○心生畏懼云云,惟查被告甲○○當時一邊手持鋁製畚斗,一邊敲打告訴人家門,還一邊恐嚇年逾九十歲之告訴人,任何人處於此種情況下,孰能不心生畏懼?且反擊或係基於恐懼之情況下為保護自己所做之防護措施,豈能倒果為因言因告訴人能尚反擊,故告訴人並不會心生畏懼?故辯護意旨稱告訴人應不會心生畏懼云云,尚難採信。
(五)辯護意旨又稱被告乙○○將丙○○之手杖搶下反擊,亦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查依據證人葛湘玲之證詞,被告乙○○從告訴人屋內打到庭院、巷口,最後告訴人躺在路中央,告訴人在地上又爬起來,被告乙○○不聽又追著打,傘骨都打得斷了等語,顯見告訴人之反擊在被告乙○○將告訴人之雨傘搶下時早已停止,然被告乙○○仍繼續毆打告訴人,並且造成告訴人嚴重之傷害,顯已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故被告乙○○尚難據此主張正當防衛。
(六)至辯護意旨稱被告乙○○即使邊打邊說,恐嚇行為亦被傷害所吸收云云,惟按所謂之吸收犯係指一行為在本質上即當然包括另一行為,或一行為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者,不必就二行為成立想像競合或牽連犯而作處斷,查恐嚇罪之發生並不必然發生傷害之結果,而傷害罪之前提亦不必然伴隨著恐嚇,恐嚇罪與傷害罪在法律上本屬互相獨立之罪責,故辯護意旨稱恐嚇行為亦被害所吸收,於法顯屬無據。
(七)末查,被告二人雖否認有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傷害告訴人,惟查,被告乙○○在偵查中先是供稱伊當天沒有在該處,人在社頭云云,被告甲○○在偵查中則供稱其在家中云云,嗣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那天是我們要取回鐵門他不肯云云,前後供詞已屬不一。
且被告既供稱那天是我們要取回鐵門他不肯云云,足見被告二人當天確實曾與告訴人起爭執,又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右肘挫裂傷一.五公分╳十公分、薦尾部挫損傷紅腫十五╳九公分等傷害,與告訴人指述:被告二人趁他來不及將鐵門關上之際,將他的雙手往外拉扯,致他手部遭鐵門夾住及碰撞,嗣經奮力抵抗時,又跌坐地上始受傷,核其傷勢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亦能符合,參以被告二人又曾經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毆打告訴人,故本院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應可採信,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至於辯護意旨求再次傳訊三位證人,惟按證人在偵查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犯罪已臻明確,並無再傳喚三位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被告二人前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法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二人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論。
又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
又被告二人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查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傷害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甲○○有二次妨害風化罪前科,被告乙○○有脫逃罪、殺人未遂、侵占等前科,二人皆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無視告訴人係為年逾九旬之人,竟藉細故毆打告訴人致其遍體遴傷,且被告甲○○手持鋁製畚斗毆打告訴人,而被告乙○○亦手持雨傘毆打告訴人,手段實屬殘忍;
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常嚴重,被告二人迄今非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猶有更甚者,無視於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於偵查中竟仍再次毆打告訴人,惡性重大,本院認非處以重刑,顯難收被告二人警惕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彼等二人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三、至併案意旨另認:被告二人復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見告訴人丙○○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四七五巷四號之住處,被告乙○○向告訴人恫稱:「死老頭,你還敢回來這裏住,晚上我就打死你」等語,被告甲○○向告訴人恫稱「死老頭,你還敢回來這裏住,我就用整桶的硫酸潑你」等語,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恐嚇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罪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或證人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此部份犯行,自難僅應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恐嚇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共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許,無故侵入丙○○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四七五巷四號之住處,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訊中僅針對恐嚇及傷害部分提出告訴,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告訴人於警訊中並未提出告訴,依照首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秀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何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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