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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儆惕,復與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旁處,共同竊取丙○○所有之車號JRZ─四一三號機車(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在台中市○區○○里○○○街三十二之一號處前失竊後,輾轉移至該處放置),得手後由甲○○坐於上揭竊得之機車上方,再由乙○○騎乘其所有、車號為TNL-九0六號機車在後以腳推動行進,擬作為廢五金變賣後朋分金錢花用,旋為警在彰化縣埔心鄉○○路三三五巷口處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被竊之情節相符,況被害人之機車前遭人竊取後棄置該處,縱狀甚破爛,惟被害人並無註銷該車車籍,自不能即認係無主物,被告等逕自將該機車牽移準備變賣,顯無礙竊盜罪之成立,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相片二張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表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對右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卻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於刑執行遍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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