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354,2001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及箭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路邊之流動攤販,購買十字弓一把及箭二支後,攜回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西庄里西庄巷四八號住所。

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十字弓經內政部公告查禁後,並未依限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發証列管或價購繳銷,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十字弓一把及箭二支,嗣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攜帶上開弓、箭,前往彰化縣二林鎮住家附近水田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射殺小鳥約二、三次。

迄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乙○○因酒後亂性復拿出該十字弓、箭,於其上址住處門前吵鬧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十字弓一把及箭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十字弓一把、箭二支扣案可證,而該十字弓具備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並有槍托、板機、準星等配備,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九日九0彰警保字第八六二四三號函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勵來茲。

扣案之十字弓一把及箭二支係違禁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莊 金 屏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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