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369,200111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七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十一月二十一日)。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乙○○明知綽號「志忠」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販售車牌號碼LU-三0二六號寶馬(BMW)牌自小客車,係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原車牌號碼B八-四六七一號,為車主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九號前遭竊。

而懸掛於上之LU-三0二六號車牌二面及所附該車行照一枚,均經他人偽造,惟偽造情節非丙○○、乙○○所悉),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訴書誤為八十八年底),在乙○○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二0九巷七十六號住處,以顯不相當於市價之新台幣二十餘萬元價格購入(一般中古車交易價至少約為四十萬元),供作渠等外出代步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凌晨三時許,經不知情之潘健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彰化縣鹿港鎮○○路彰草加油站向丙○○借用該自小客車前往花蓮,而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前路檢點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右揭購買該部自小客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被告丙○○辯稱:買車時曾經索取收據,但因綽號「志忠」之人事後避不出面,故無法辦理汽車過戶事宜,並不知悉該車為贓物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志忠」將該車出售時有提供保證書,證明該車來源並無問題,但保證書已經遺失,伊認為應非贓物始出錢購買,而丙○○於購車並不在場云云。

然查:該部懸掛LU-三0二六號車牌之寶馬牌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應為B八-四六七一號,係車主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九號前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核其性質自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

而寶馬(BMW)牌自小客車本屬社會一般大眾所熟知之名貴車種,市價至少高達百餘萬元之譜,縱以中古車價格購入,數額亦屬不菲,參諸卷附二手車行情表所獲估價結果,與本案自小客車車型、年份相似之中古車價,於九十年六月間尚有四十餘萬元至六十餘萬元不等之價格,乃被告二人竟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得以僅約二十萬元之低價購得,顯與市價失其相當,悖於常情已極,渠等自不得再以毫不知贓等語置辯。

尤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曾經先後購買兩台自小客車等語,益見其對於中古汽車行情已有相當認識,當與欠缺購車經驗之無知人士無從相提並論。

至渠等二人前開所指保證書、收據等物,既未能提出於本院俾供調查證據真偽,已難遽為採信,被告乙○○徒以證物遺失等空言搪塞,亦無足取。

且該車價值既非微薄,被告二人於購入之始,衡情自應先行確定車輛來源,並與熟悉之人接洽購車事宜,確保過戶手續齊全無訛後,方能安心收受使用,以明己身責任,並保權益。

惟被告二人對於銷售該車之「志忠」男子,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適當聯絡方式,就該車來源是否正當確實,更無積極查證之舉動,已與常情有違;

況該車迄今並未完成過戶手續,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為憑,被告等對其遲遲未能正名為該車所有人之交易上重大疑點,竟仍甘之如飴,習以為常,謂其僅係誤信該車來源合法正當,孰能信之?再參以被告丙○○前於偵查中一再否認曾經看過該部自小客車,極盡推拖卸責之能事,待本院逐一提示相關證物及證人周建呈、共犯乙○○所為證詞後,始坦稱曾經看過該車,僅表明不知贓物云云,足見其偵查中所辯純係畏罪情虛之詞,如非明知自己所為涉及不法,又何需掩飾隱匿至此?另被告乙○○前於偵訊中業已供稱:該車購入時,係由被告丙○○親自在場檢視,買得後通常亦供被告丙○○使用等語(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七月六日偵訊筆錄),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丙○○購買時並不在場云云,顯係迴護圖卸之詞,自無足取。

綜上所陳,被告丙○○、乙○○上開所辯均有未洽,無足憑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明知他人所兜售之汽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出資買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渠等二人就該等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七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丙○○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贓物而故意買受,致使竊賊獲取銷贓管道,間接鼓舞竊盜犯行之猖獗,並增加原所有人追討失竊物品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權之侵害均不容小覷,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二人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