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378,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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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劍、錏管各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劍、錏管各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其妻丙○○及親屬丁○○、洪陳樹儀、黃惠娟等人曾因與乙○○發生債務糾紛,進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發生互毆,而與乙○○有過節(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

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七時許,至彰化縣二林鎮○○路三○八號乙○○住所,對乙○○恫嚇稱:「若敢到派出所提告訴,就對你們全家不利」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甲○○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八H─八九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以報紙將車牌蓋住後,搭載該二名男子,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街與仁愛路口,攔下乙○○騎乘之車牌號碼UAB─五○七號輕型機車,甲○○手指乙○○示意後,該二名男子隨即下車分持木劍、錏管(均未扣案)各一支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前臂腫脹及擦傷一X一公分、右上臂腫脹四X四公分、右拇指腫脹等傷害,因乙○○大聲呼救引起路旁居民注意,甲○○等人始駕車逃逸,惟遮蓋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報紙被風吹起,乙○○遂記下其車牌號碼八H─八九九八號,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該車於案發後,即由甲○○轉賣與江宏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經常經過告訴人乙○○家,不記得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當天有無去,伊並未恐嚇告訴人;

九十年一月三日當天晚上在朋友家喝酒、唱歌,直至晚上九點多才離開,伊並未開車經過二林鎮○○街與仁愛路口,更未找人毆打告訴人云云。

惟查:被告右揭恐嚇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戊○○於本院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

又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確實在外遭被告毆打一情,亦經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告訴人回家身上流血,說遭被告等三名男子搶劫毆打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日受理告訴人報案之員警己○○到庭結證稱:告訴人當時確有受傷而到派出所報案等情,大致符合,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相佐證,被告雖辯稱其當日在友人家中喝酒、唱歌到晚上九點多離開云云,惟告訴人被毆之時間係在當日晚上九點三十分許,是縱被告所辯為真,亦不足以排除其未有在離開友人家後,再邀人同去毆打告訴人之可能;

參諸告訴人前因與被告之妻丙○○及其家屬丁○○等人互毆而有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則告訴人與被告之間顯有過節,則被告代為出面恐嚇及毆打告訴人,實非無故,而被告在案發後,短期內即將其車轉賣與他人,其用意亦非單純。

綜上所述,被告前之所辯應係為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二名男子間,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未扣案之錏管及木劍,係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其等犯本件傷害罪所用,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因未能證明已滅失,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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