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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即許美霜)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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