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44,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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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五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八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為有期徒刑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確定(尚未執畢);

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清晨四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破壞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九六號之傳信通訊行門扇之方式,入內竊取十二支行動電話;

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扳手一支,在台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竊取丙○○利所有之車牌號碼R六─0二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橋旁之空地,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六角扳手一支,並藉由甲○○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查獲其上揭竊取行動電話等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二紙、車輛竊盜資料各別查詢報表等附卷足憑,及自製六角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螺絲起子形長頭尖、扳手形長質硬,客觀上均足供作兇器使用,被告於竊取行動電話行為中,復以毀壞門扇之方式入內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上開竊盜行動電話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竊盜自小客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本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螺絲起子一把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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