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476,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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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三號、第二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四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

嗣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日被查獲前止,連續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以自製玻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五日吸用一次。

嗣先後為警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九十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分別在西螺大橋北端、彰化縣埤頭鄉○○村○○路○段三二六號等處,為警查獲,並於第二次查獲時,扣得其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驗有海洛因反應,此部分,未具檢察官聲請處理,應另行向檢察官舉發)、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三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分別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坦白承認,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安非他命吸食器三支扣案可相佐證,而該等玻璃吸食器,經送憲兵司令部鑑定後,確認含有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該部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本院前述刑事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吸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

而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並非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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