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491,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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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與洪清富(因前案既判力所及,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彰化市○○路○段二三六號後方,由乙○○把風,洪清富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打開甲○○所使用之車號G28─898重機車後置物箱,共同竊取置於其內之序號00000000000000號MORTORLA行動電話一支及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郵局提款卡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九百元),得手後,洪清富分得上開皮包一個,行動電話則由乙○○使用,嗣乙○○將手機借予其軍中友人謝政倫使用,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持別法以外之罪,普通法院均有審判權。

本件被告乙○○雖為現役軍人,然其係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外區域涉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揆諸前揭意旨,普通法院仍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洪清富之供述及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指訴失竊之情節悉相吻合,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與另案被告洪清富二人間就前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竟不思向上,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而誤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勵來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金 屏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十八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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