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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違反法院依通常保護令程序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曾對其父、母甲○○、乙○○○實施恐嚇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定程序,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於八個月內,不得對甲○○、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乙○○○為騷擾之行為。
詎丙○○不思警惕,於九十年九月九日二十三時許酒後,在彰化縣員林鎮鎮○里○○路○段二三一巷三號其住所,先以手將乙○○○推倒在地,再以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頸部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違反本院依通常保護令程序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二、案經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一紙、照片三張及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警訊卷可稽。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如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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