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493,200111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徒期刑柒月。

緩刑肆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丙○共同竊盜,處有徒期刑柒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丙○二人為需車代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淩晨零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西勢街口,由丙○在旁把風,甲○○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將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PY─5485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撬開,再以該鑰匙插進電門鎖發動車子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已使用。

嗣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該車,附載丙○及不知情之三位友人途經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二七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互吻合,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五幀及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另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故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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