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62,200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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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積欠丙○○債務許久未還,經丙○○尋民事程序向本院聲請查封甲○○之機器以便求償,丙○○為確認甲○○所有機器之數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十一時許,持照相機欲進入甲○○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三三八號之處所拍攝機器存證,遭甲○○以無法院公文為由拒絕之,且於丙○○進入該處之際,以手推其雙肩,欲將其推出屋外,彼時,甲○○應注意若他人踩觸門外積水處,可能滑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在推扯之過程中,不慎將丙○○推至門外之積水處,使丙○○因之跌倒、著地,而受有右手三角肌、大拇指後、掌面、右大腿後多處皮下瘀血、左踝內側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涉有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出手推倒告訴人,故被害人受傷與其無關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乙○○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九號傷害案件之偵訊中證稱:「我母親(即告訴人)和我進去該房屋之後,被告甲○○即動手推我母親雙肩,把她推到門外,讓我母親跌倒,剛好有一灘水,我母親跌到水裡,導致她受傷。」

等情相符,且參諸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以觀,告訴人應係受推後滑地所致。

按若他人踩觸積水處,可能滑倒受傷,為常人所週知,被告係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在推扯之際,未能避開上情,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

綜上,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七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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