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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五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即其子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廿一巷十四號住處內,竊取其父即告訴人甲○○所有之新力牌床頭音響、車裝音響等物品,變賣予綽號「阿義」之不詳年籍之男子,所得贓款再購得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嗣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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