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91,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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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五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街五號前,見蔡美娟所有之PV–四六五五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竟與綽號「阿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旁把風,由「阿猴」持客觀上具有相當程度殺傷力之凶器六角板手撬開車門並發動該車後供已駛用,而共同竊取該車得手。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二十時許,甲○○駕駛該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路○段一三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錀匙一枝,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因被訴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台南市竊盜機車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二三號起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繫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宣判(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現仍未確定,有本院刑事庭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一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二三號起訴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依上開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觀之,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竊盜罪與上開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本件公訴人就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秦 慧 君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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