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33,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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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五二九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期滿執行完畢。

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0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二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之前四日某時及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連續在不詳地點及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七九九巷一四五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點燃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通知採其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除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施用安非他命外,否認有其他之犯行,辯稱未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之前四日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被告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見警卷)。

按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二十四小時內約有百分之七十自體內排出,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顯示其於查獲前四日內某時曾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見警卷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九號偵查卷第九頁)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業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前八十三年六月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時間之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目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在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併辦意旨(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以被告於第一次查獲後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前四日內某時止,續有施用安非他命情事,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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