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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己之機車上車牌遭警查扣,為能方便使該機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某日,利用在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海頓公園」社區擔任警衛工作之便,在該社區內,以持其所有而於客觀上對人體之生命、身體具有攻擊危險性之兇器即螺絲起子一支加以拆卸之方法,竊得乙○○所有(名義上登記為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TBE─七四六號輕型機車上之車牌一面,後並懸掛於前揭其所有之機車上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十五時五 十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彰化市○○路○段一一四號前,為警查獲,方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幀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紙等附卷可稽,參之拆卸機車之車牌非徒手所能得逞等情,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僅訴以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有誤,應予變更,附此說明。
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國民財產法益,應予懲處,方可惕來茲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與其犯罪後之坦承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逾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上開條文,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妥,附此說明。
至被告持以犯罪之螺絲起子一支,因業己丟棄滅失,故勿庸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條正後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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