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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自不詳時間起,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四公克)。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二四二巷八二之一號住處,為其父尤四海在其所剛穿過放在家中待換洗之衣物內,找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尤四海於警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右揭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罹有躁鬱症之精神疾病,然該病與持有毒品犯行間,顯不相干,自無依法減輕其刑之餘,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吳栢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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