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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二號裁定送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四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悟,又基於施用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或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通知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從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十一月間,曾通知驗過三次都無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長昕事業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按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二十四小時內約有百分之七十自體內排出,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
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顯示其於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曾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四、五頁)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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