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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號),本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段十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所有之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得手後將大貨車丟棄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加油站西邊,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經查,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完成。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 秀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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