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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國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營之源順電子遊戲場,曾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在繳納登記費後,即積極進行營業之準備,對相關機台作測試,俾營利事業登記核發後,正式對外營業,原審未查,遽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查獲時,當時並無核准文件,且現場亦查和謝明強在把玩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張同遊到庭結證明確,雖被告主張已經向縣政府申請設立中,在未准許前僅係測試云云,惟被告既自承不認識謝明強,且亦開門等情,何來測試,顯係公開營業中,被告所辯乃係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在申請未經准許即予營業而觸犯刑典,情節輕微,其經此次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施 坤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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