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自,50,20010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О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蔡秀婷
被 告 壬○○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共同組成詐欺集團,在全省各大報刊登廣告,假銀行信貸之名,向社會大眾詐騙錢財,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及洗錢防制條例第九條等罪嫌,提起本件自訴,惟查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在台北市、台北縣及高雄縣市,而其犯罪地不明,自訴人竟向本院提起自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 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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