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訴,110,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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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0九九號、第五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七二七號裁定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因評定為合格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二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出台灣雲林戒治所。

詎甲○○復不知戒除惡習,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四日內某時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前四日內某時,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二五0巷一三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裏的方式施用。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在保護管束期間,二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體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免刑,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確定;

又於判決免刑確定後五年內之八十八年五月間,被查獲二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九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乃又據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有判決書、裁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

而被告於二犯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犯行應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前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危害社會風氣、多次施用不知悛悔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 秀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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