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訴,124,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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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前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其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免刑確定。

後又因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四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確定),並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甲○○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准許在案。

詎仍不知悔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彰化縣埔心鄉埔心國中對面其朋友住處,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過濾器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甲○○經傳拘未到案執行強制戒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一一六巷一號前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見警卷),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免刑確定。

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前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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