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訴,144,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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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或其前二日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國道一號公路二四七公里北向處查獲渠與陳忠立(另行偵辦)共乘ID─二九七一號自小客車,並扣得陳忠立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一點一公克、未扣存本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四公克、未扣存本案)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甲○○經採尿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甲○○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三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因與陳忠立同居,受陳忠立吸食海洛因之「二手煙」影響,方驗尿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云云;

惟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

及按,海洛因經口服或注射投予人體內迅速水解成六單乙基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使用 劑量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濫用者尿液於施用後四十八小時內仍可能檢測到嗎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管檢字第七九七一五號函在卷可憑,且尚無因吸入毒品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而致尿液驗出之案例,目前僅有被動吸入大麻之報告,而該項研究認為「一般吸食方示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大麻)並不會使免疫抗體方法之檢驗呈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1一一五六號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及台北榮民總醫院藥物諮詢中心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高分刑處字第四四六四號函可稽,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被告至少應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回溯前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七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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