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訴,18,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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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背面及儷人小舖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簽帳單壹張上偽造「羅薇霞」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乙○○(另案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彰化市○○路、中山路口處向一真正姓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購得以電子、磁性等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且在習慣上表彰持卡人經濟、消費能力證明之偽造信用卡之準私文書一張(發卡銀行為美商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真正持卡人為丙○○),是日晚上十九時許,乙○○再於彰化市○○路○段一七五巷一二一弄十號住處內,將該張偽造信用卡交付予甲○○,並囑其持用該卡詐購財物得以朋分現款,甲○○即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羅薇霞」之署押後,於是日晚上廿時五分左右,在彰化市○○路一○○號「儷人小鋪」內,持卡佯購財物使「儷人小鋪」店員劉貴端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為該信用卡之合法申請人及持卡人並有消費能力,而允其消費,甲○○即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羅薇霞」之署押,作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儷人小鋪」店員劉貴端,詐得「SKⅡ洗面霜」兩瓶、「SKⅡ乳液」一瓶、「SKⅡ晶緻換膚霜」一瓶、「SKⅡ粉餅」一塊、「SKⅡ敷面膜」三盒、「SKⅡ嫩白調理精華乳」一瓶、「SKⅡ粉盒」一個等物(總計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致生損害於丙○○、羅薇霞、「儷人小鋪」、及花旗銀行之利益;

甲○○隨即於是日晚上,在乙○○住處內將「SKⅡ洗面霜」兩瓶、「SKⅡ乳液」一瓶、「SKⅡ晶緻換膚霜」一瓶、「SKⅡ敷面膜」三盒、「SKⅡ嫩白調理精華乳」一瓶交予乙○○,餘留下「SKⅡ粉餅」一塊、「SKⅡ粉盒」一個供自己使用,翌(廿三)日晚上廿一時乙○○即給付二千一百元予甲○○。

嗣因劉貴端發現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並在甲○○位於台中縣大肚鄉○○村○○路○段一七○巷五一號住處內尋回「SKⅡ粉餅」一塊、「SKⅡ粉盒」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共同被告乙○○於警訊中供述甚明,且據證人丙○○、劉貴端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信用卡簽帳單一張、花旗銀行帳單影本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張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係以電子、磁性等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發卡銀行審核持卡人身分、資力後,依照契約關係所發給,持卡人取得信用卡後,可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持有人依約清償。

在習慣上,信用卡係用以表彰持卡人經濟、消費能力之證明,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五七一0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又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處簽署姓名,乃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為簽名署押之人所申請使用之旨,應屬私文書。

又於刷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亦屬私文書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應自食其力,竟貪圖私利,思不勞而獲,恣意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漠視輕踐他人財產權益,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持偽卡消費之次數僅一次、所盜刷之金額尚非鉅資,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小,及犯後態度坦白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起訴宣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另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羅薇霞」一枚;

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羅薇霞」之署押一枚雖未扣案,惟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至於該偽造之信用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其於犯罪後已交還乙○○,乙○○亦交還該綽號「阿仁」之男子,此已據二人供述甚詳,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秦 慧 君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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