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陸貳公克)以及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四月十九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嗣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五三、一0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在其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一四一巷一號住處等地,以摻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在其上址住處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下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七十七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總淨重0.六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三公克)。
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二小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並有如主文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五三、一0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嗣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總淨重0.六二公克)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三公克)皆為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 三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田 慧 賢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 六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