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訴,37,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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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七號、第五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前四日內某時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先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五九巷十三號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經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事實,惟其先後經警查獲時及送觀察勒戒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或與鴉片類等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五號裁定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彰所戒字第三0三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第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雖檢察官漏未起訴,惟與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並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併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業已接受戒治,經此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扣案之物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查獲時尚有其他關係人在場,尚難認定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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