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訴,62,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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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0

五、第四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免刑判決確定。

惟渠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一二巷一號之住處,分別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玻璃管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定期傳喚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復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彰化市○○○路二七O巷十號三樓查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煙檢字第89436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免刑判決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

被告此次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彰所戒字第三O五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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