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訴,84,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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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扣案之壹仟元偽鈔肆張及現金新台幣叁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由綽號「阿榮」之已成年男子交付其千元新台幣偽鈔八張,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貨幣之概括犯意聯絡,商議由甲○○持以購物之方式加以行使,以換取真鈔牟取利益,甲○○收受前開偽鈔後,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由不知情之陳宏傑(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機車載同甲○○,自台中工業區○○○○路南下,往彰化縣二林鎮方向行駛,甲○○持上開千元偽鈔,連續四次向西濱公路旁之檳榔攤購買香煙,並換得現金,嗣於當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甲○○持千元偽鈔一張,至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路旁乙○○所經營之旺來檳榔攤,欲向乙○○購買香煙時,為乙○○發現該千元鈔票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於甲○○身上扣得千元偽鈔四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陳宏傑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千元偽鈔四張及犯罪所得現金三千六百元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綽號「阿榮」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行使偽造貨幣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千元偽鈔四張及現金三千六百元,為被告所有,且係偽造之紙幣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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