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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 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畢)。
詎甲○○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境內不詳地點之朋友家,以摻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玻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
迄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始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橋旁,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煙檢字第89457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證,及有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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