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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警卷所附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內偽造之「乙○○」署押(共六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V—二六0九號(已註銷)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一九六公里南向處(彰化縣彰化市轄)時,為警欄檢,查詢後認其有未攜帶駕照行駛、使用註銷號牌等違規事實,乃開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恐無照行車受罰,竟冒用其弟乙○○名義,在該二份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接續偽簽乙○○之署名(該二份通知單均為一式四聯,除第一聯無須甲○○簽名外,餘三聯須甲○○簽名及以複寫製作,至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均有「乙○○」署押各一枚、共六枚),表示業已收受該通知單後,將之交付予值勤員警,而持之以行使,致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然為警當場識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式八聯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見解,被告於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名義人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
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於短時間內接續為上開行為,應僅成立一行偽造私文書犯行。
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既錄表等在卷足稽,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卷附其以複寫方式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內偽造之「乙○○」署名(共六枚),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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