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2,交易,157,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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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舊館村與朋友共飲啤酒二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三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竟仍於翌日零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號R五─七○八五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甲○○因不勝酒力,致駕車行經該路段九七一號前,車輛失控而追撞同向由乙○○所駕駛之拼裝三輪車(後座附載有其女兒陳美鳳),致乙○○受有身體及頭部外傷、雙下肢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而陳美鳳則受有身體之左髖、左腳挫傷及撕裂傷、四肢亦受有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方到車禍現場處理,並於同年月三十日早上四時零五分許,對被告甲○○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其測試值已達每公升○‧五三毫克而查知上情(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員交簡字第八三號判決確定)。

案經乙○○(包括其女兒陳美鳳部分)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許 雅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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