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2,交易,179,2004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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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L-二一四九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港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偏左行駛使其部分車身跨越對向車道,致與騎乘車牌號碼MPK-一五五號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對向行駛而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頸椎第四、五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甲○○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具狀送達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份在卷為憑。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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