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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
移
受 處分 人
即 異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異議駁回,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一四號),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狀。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規定當場暫代保管車輛牌照、駕駛執照時,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確記載該代保管物件之名稱、數量及證照號碼;
代保管汽車牌照者,並記明『限當日駛回』,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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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汽車號牌每車兩面,其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緩,並吊銷牌照。
三、訊據受處分人坦承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駕駛其所有之二Q─一四0號營業小客車,在未懸掛車牌之情形下,自其家中行駛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五三號計程車招呼站之事實,並有照片一張(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卷宗)、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一一○三八六三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按。
且查受處分人於同年月二日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六號前,亦因未懸掛車牌而遭警舉發,舉發員警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限當日駛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一九○○六八九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卷宗),則受處分人自該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之後,至於重新取得牌照前,即不得再駕駛該車,竟仍於翌日九十二年五月三日駕駛該車由其家中行駛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五三號計程車招呼站,故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未懸掛車牌之違規事實已甚為明確。
綜上,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領有車牌而未懸掛之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受處分人之前雖對於彰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號裁決亦提出異議,惟按聲明異議,於裁定前,得撤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彰化縣警察局對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所提申訴,經覆以:「經查該車二Q─一四0號牌照因逾期未檢註銷,執勤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無誤,惟該單隨案代保管號牌兩面時,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註明「限當日駛回」,爰所舉發之第I00000000號通知單同意撤銷舉發免罰結案。」
,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彰警交字第0九二00五九一三二號書函影本附卷可稽,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覆本院:「有關貴院受理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0、二二二號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乙案,已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罰鍰新台幣五千元結案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由警方來函免罰結案,:::」,有該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中監彰字第0九二00二一六一九號函在卷可按。
則此部份既已經免罰結案,經本院傳訊受處分人到庭,受處分人亦當庭表示撤回此部份之異議,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再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陳 鍚 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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