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2,易,1230,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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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四一四號),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四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止,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四0二號之住所及彰化縣芳苑鄉工業區田邊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中,以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另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由本院以另案審理中),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二十時許,為台中市警察局員警在彰化縣芳苑鄉○○路一0六號旁廢棄鐵皮屋前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中心二00三年六月十九日所出具之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四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九十戒執二玄字第七一三號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彰檢朝法九十戒執二字第七一三號保護管束指揮書等在卷可按。

被告顯係於前案強制戒治期滿(三犯),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四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或其前三日之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或其前三日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已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

其中有關強制戒治、觀察勒戒及刑事訴追程序雖有部分修正,惟本件被告係於戒治期滿(三犯),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四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依據相同之條文(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罪科刑,而該條文並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實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齡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黃 當 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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