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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於同年三月三十日確定在案,甫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十號五樓處,連同陳聰宜(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處理)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查獲當日,因其乾兒子陳聰宜在查獲處所內吸安非他命,伊可能是在旁吸到二手煙才會驗尿呈陽性反應云云。
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煙檢字第92162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
又查,以人體吸入安非他命後,經新陳代謝結果,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天,且尚無因吸入毒品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而致尿液驗出之案例,目前僅有被動吸入大麻之報告,而該項研究認為「一般吸食方示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大麻)並不會使免疫抗體方法之檢驗呈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1一一五六號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及台北榮民總醫院藥物諮詢中心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高分刑處字第四四六四號函可稽,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稽,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至少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自可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於同年三月三十日確定在案,甫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竟不加悔改、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之情狀、所生之危害尚屬自殘行為、及其僅施用一次、年紀老邁已近八旬,刑罰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許 雅 婷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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