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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凌晨某時,至其經營設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五四二巷四十五號之「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務所,與丙○○(另案偵辦中)二人,應己○○(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管轄錯誤,現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請求代購毒品後,丙○○遂向甲○○表明欲購買毒品,甲○○隨即至上開工務所,於見到己○○確實攜有錢財可購買毒品後,即開始以電話為己○○尋找毒品,惟久未能找得毒品可供己○○施用。
詎料,己○○、丙○○及被告庚○○因而心生不滿,竟以「如不處理好就讓你的頭變蜂窩」等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其後,己○○等三人已自行找得購買毒品管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甲○○出錢,而甲○○因受其等上述恐嚇言詞已心生畏懼,遂於同日清晨六時三十八分起,迄同日清晨七時十四分止,連續撥打四通電話,催促其父親乙○○及母親丁○籌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前來,而其父母親因恐其子遭受不測,便於清晨時分急向友人籌款,並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由戊○○駕車附載乙○○將一萬五千元送交己○○等三人,俾供其等購買毒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乙○○、丁○、戊○○證述遭恐嚇後確有籌錢前往交付之事實,及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乙○○家中當日電話之通聯紀錄一份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凌晨確有與另案被告己○○、丙○○及告訴人甲○○等人,至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五四二巷四十五號之「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務所內,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日是己○○拿發票去伊的事務所,伊雖有在場並了解過程,但係因其有鑰匙才留在現場,並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
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甲○○先於警詢時供稱: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凌晨二時許騎乘機車經過彰化縣鹿港鎮○○路五四二巷七十七號前時,遭丙○○等三人攔下並強押至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五四二巷四十五號屋內,丙○○要求伊調取毒品未果,即對伊恐嚇取財,伊只好打電話回家叫父親拿一萬五千元來,伊才順利獲釋等語;
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拿不到毒品後,庚○○、丙○○、己○○囚禁我,說錢都看到了,結果調不到貨,如不處理好,要讓我的頭變蜂窩,後來他們自己找到毒品,就叫我要出錢,我才打電話回家,另一個人確定為庚○○,我父親說車上的人就是己○○,叫我拿錢出來與控制我行動的是丙○○、己○○,庚○○一直在旁,且提供場所控制我行動,他也知道我被迫出錢買毒品,只是他中途離開了,談毒品交易之人是庚○○、丙○○。」
等語;
在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丙○○在電話中對我說是己○○要施用毒品,到現場後是丙○○及己○○向我說要調毒品,庚○○都沒有說話。
因為沒調到毒品,庚○○及己○○有將我顧著,不讓我離去,後來他們自己找到毒品的管道,己○○就要我出三錢毒品的錢一萬五千元,後來庚○○有對我說『趕快將錢給我鬥陣仔(後補稱即是己○○),否則等一下會怎麼樣,我也不知道』,庚○○有在我父親拿錢來之前就已經先行離開,錢是交給丙○○,當時己○○坐在車上。」
等語,是其前後所供關於案發之經過有多處不一致,是否全然可採,已有可疑之處,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警詢時因怕被驗尿故不敢說出實情乙節,又參諸其受託代購毒品,本身亦可能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罪責,因涉及其本身之利害關係,則其對於案情有部分隱瞞或誇大之語,亦非無可能,是被告是否涉犯本案,自不能全憑告訴人之供述為唯一證據。
(二)按共同正犯之構成,必各共犯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足當之。訊據被告否認曾施用毒品,且查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是其否認施用毒品乙節應堪採信。
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係因伊要施用毒品,始要被告找丙○○到案發地點調毒品,之後丙○○又找甲○○過去,甲○○看到伊確有金錢可購買毒品後,就開始打電話調毒品」等語,證人丙○○亦證稱:「是庚○○打電話給我說己○○要買毒品,我知道甲○○有熟,所以我就找甲○○。
之後甲○○沒調到毒品,己○○便要求甲○○要負責其另行購買毒品之金額一萬五千元」等語,此段過程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本案應係購買毒品所衍生之紛爭,而被告既不施用毒品,又未參與購買毒品細節之討論,亦查無其曾在此交易中獲取任何好處之證據,與本案毒品交易糾紛實無直接關聯可言,自不能僅憑其在現場,又了解案發經過,即逕認其與己○○、丙○○間有本件恐嚇取財犯意之聯絡。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有遭到被告控制行動,但其亦自承:被告僅係坐在伊旁邊,沒有做其他事,也沒有和其他人交談,是己○○說如果伊敢離開就要拿槍出來開等情,則被告既僅係坐在告訴人之旁而未有任何表示,告訴人所供之遭到控制被告行動乙節,顯係出於其主觀上之認定,事實上是否確有該情,仍有存疑。
又告訴人雖又證稱被告當時曾對其表示:「趕快將錢給我鬥陣仔(即己○○),否則等一下會怎麼樣,我也不知道」等語,然告訴人所供尚非全然可採,已如前述,且縱認被告當時確有為如此之陳述,衡諸當時之情形,另案被告己○○、丙○○及告訴人借用其辦公處所從事購買毒品之非法行為,雙方又發生紛爭,其為求紛爭迅速落幕以避免本身之麻煩,因而為上述之陳述,亦非無可能,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縱認被告對告訴人曾為上開之陳述,被告亦僅係為了避免在其辦公處所情況失控,及想要趕快回家,所以心中並無任何將不利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末查,告訴人利用案發地點之電話多次撥打至其家中,請求其家人籌錢,之後告訴人之父親乙○○將一萬五千元送至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五四二巷四十五號時,被告早已離去之情,業據證人己○○、丙○○及甲○○結證屬實,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分配贓款,顯見被告與本件交易毒品之紛爭尚無直接之關聯,衡情被告應不致參與與其本身無直接關聯之交易毒品紛爭所衍生之犯罪行為之謀議或實施,故其與另案被告己○○及丙○○間,是否確有犯意之聯絡,更屬有疑。
(五)綜上,被告庚○○是否有告訴人所指訴之恐嚇取財一情,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參照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不能遽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之行為,殊無因另案被告己○○、丙○○與告訴人在被告之辦公處所因購買毒品發生紛爭,即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許 騰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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