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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第八一四二號、第八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黏貼於乙○○名義國民身分證上之「丁○○」相片壹張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七月確定,上述徒刑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惟丁○○仍未知悔改,因知悉友人丙○○與戊○○之間互有嫌隙,丁○○為替丙○○出氣,乃與丙○○共同基於恐嚇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由丁○○駕車載丙○○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二六0巷四號戊○○之住處,丙○○則攜帶一把不詳型號之槍枝(未扣案,有無殺傷力未經鑑定,有關持槍部分經檢察官以不能證明有殺傷力為由而未據起訴)進入屋內找尋戊○○,丙○○及戊○○一言不合,再度發生口角,丙○○隨即將子彈上膛,指向戊○○,作欲射擊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嗣丙○○走出屋外準備離去時,丁○○以台語口吻吆喝丙○○稱:「開啦!開啦!」,丙○○遂將槍口朝車棚上方對空射擊一發子彈,致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戊○○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丁○○於上述槍擊事件後,為避免遭警查緝,又另行起意,要求一名綽號「阿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其與「阿福」二人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自己之二吋半身相片,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之不詳時點,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六五號之住處,將相片交予「阿福」後,再由「阿福」以他人之國民身分證換貼丁○○之照片而變造之(該張國民身分證原為乙○○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至十五日之不詳時間在乙○○之住處失竊),完成後交付不知身分證來源之丁○○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方辦案之正確性。
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警方循線在上址當場拘獲丁○○,並在其臥室床邊之矮櫃查扣變造之身分證一張。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槍恐嚇被害人戊○○等情不諱,惟否認被告丁○○為共犯,辯稱被告丁○○事先不知情云云;
而被告丁○○固坦承駕車載被告丙○○去找被害人戊○○,惟亦否認參與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丙○○要求開車載他去找朋友,不知道他去找戊○○之目的云云,又被告丁○○固坦承拿照片給「阿福」變造國民身分證,惟辯稱:「阿福」是在槍案發生後,基於好意才主動為伊變造證件,伊未曾要求「阿福」這樣作云云。
經查:
(一)右述恐嚇之經過,經被告丁○○聲請傳訊被害人戊○○到本院作證,被害人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略以:「當天丙○○突然去我家,從皮包裡拿出一支槍來把玩,用槍比著我要嚇我,他出去時,我在門口看到被告丁○○,有聽到被告丁○○問丙○○『事情處理好了沒,我有事情趕時間』,被告丙○○離開前又開了一槍」、「事情發生時,我有聽到有人大聲叫被告丙○○,好像是說『快一點』,從派出所回來後,我問我女朋友剛剛有沒有聽到外面的人說什麼,她說被告丙○○有一位朋友跟來,叫被告丙○○快一點,他有事情在趕」、「我原本以為丁○○指使丙○○開槍,因為我家裡還有另一位朋友,本來這麼跟我說,後來我問我女朋友,她說不是聽到丁○○叫丙○○開槍,是聽到他在趕時間」等語,上述證詞有關被告丙○○恐嚇之部分,與被告丙○○之自白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害人戊○○所敘述被告丁○○之行為,與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言不符,查被害人戊○○於案發次日接受警方訊問時,記憶鮮明,尚未與被告丁○○見面,與之亦無何嫌隙,是其當時所言應無偏頗之虞,而本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害人戊○○曾與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在本院法警室巧遇相見,自有機會討論案情,應認以被害人戊○○警詢筆錄記載之陳述較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該警詢筆錄可作為證據。
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馬端銘到我家幫忙裝設電器時,利用機會竊取我女朋友何淑滿所有之手機一支,當場被我發現,懷恨在心,所以持槍來示威」、「當時屋內有丙○○和我,屋外另站一名綽號『阿勇』之男子(經指認為丁○○),丙○○拿一個手提袋,與我發生口角後,從手提袋內拿出一把手槍,並拉滑套,將槍口指向我,揚言要對我不利,致使我心生畏懼,當丙○○欲走出屋外時,我聽見丁○○唆使丙○○開槍,在丙○○走到我家門口時,又從手提袋內掏出手槍,並朝屋外遮雨棚(烤漆板)開一槍,臨走前再放話,揚言:『要怎麼樣都沒有關係』等語」、「我與丙○○偷竊女朋友手機一事發生過口角,至於丁○○,我僅和他見過幾次面,稱不上熟悉」等語。
再對照被告丙○○於到案後,接受警方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被告丁○○確實有在旁喊:「開啦,開啦」,其警訊中更稱:「我們事後回到車上,丁○○說,我已經幫你到這樣了,到時候出事時你自己處理,不要把我拉下水」等語,此情與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所言互核一致,應認被告丁○○確實有意促使被告馬端銘完成恐嚇行為,二人之間應互有犯意之聯絡,至其駕車載被告丙○○前往實施恐嚇犯行等情,亦足證客觀上已分擔犯罪行為。
被告丙○○及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丁○○事先不知情,及未曾見聞丁○○催促開槍之舉動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二)警方查扣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為被害人乙○○於家中失竊之物,業據乙○○於警、偵訊時證述詳實。
被告丁○○稱該張身分證是「阿福」所交付,觀諸身分證上之相片明顯有換貼之痕跡,應認係「阿福」將原屬乙○○之照片撕毀後,再貼上被告丁○○所提供之相片而「變造」完成,起訴書記載係「偽造」身分證之犯行,尚有誤會。
至被告丁○○辯稱是「阿福」主動製作假身分證,其曾經推辭不要云云,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況被告丁○○已坦承是自己把相片拿給「阿福」,應認被告與「阿福」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對於身分證之來源有所認識,無以證明其有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附此敘明。
(三)綜合前述被害人之指述、被告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之供述,佐以扣案之證物及查獲經過等情觀之,應認本件恐嚇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至被害人戊○○住處持槍示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被告丁○○事後透過「阿福」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法條為「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偽造」與「變造」特種文書罪規定於同一法條,依法尚無庸變更起訴條文。
被告丁○○與被告丙○○、「阿福」就上述恐嚇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分別互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丁○○所犯恐嚇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丁○○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及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七月確定,上述徒刑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因與被害人戊○○互有嫌隙而持槍恐嚇之動機,被告丁○○載其前往並促其開槍之行為,暨被告丁○○變造國民身分證以避警方追緝之目的、方式,另參酌被告丙○○坦承犯行,被告丁○○否認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丙○○及丁○○之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八月,尚屬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扣案國民身分證上經換貼之丁○○照片一張,係被告丁○○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黃 玉 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許 騰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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