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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又於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最後一次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且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六九號、第一五七○號、第一五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或其四日內之某一時點,在彰化縣境內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因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雖被告已不甚記憶其確切施用之時間,惟其尿液經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煙檢字第92022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又查,以人體吸入安非他命後,經新陳代謝結果,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稽;
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前四日間施用安非他命至少一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六九號、第一五七○號、第一五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且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情狀、所生之危害尚屬自殘行為、本次施用安非他命僅一次,且距上次施用毒品被查獲已有四年,足見其並非無法戒斷之重度施用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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