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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工作,結識已成年之大陸女子甲○○(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二人並進而同居,後於八十六年間,因甲○○懷有身孕(出生後從母姓,名為李晨彰,後更名為翁晨彰),且丙○○、甲○○二人交往期間,丙○○在臺灣地區已有合法之配偶,丙○○為解決甲○○所生小孩之戶籍問題及使甲○○得以探親之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竟與甲○○、乙○○【原名林賜炎,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與不知情之翁秀靜(為丙○○之妹妹,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離婚】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乙○○、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前往大陸地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佯與甲○○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大陸上海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乙○○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文書驗證獲淮,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由乙○○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驗證「證明」等文件,至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乙○○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乙○○與甲○○結婚、乙○○之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包括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乙○○換發之國民身分證等),並據以核發其與大陸地區女子甲○○結婚之戶籍謄本,再由乙○○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一紙,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核具證明,後又由乙○○檢附其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旅行社人員,先、後於八十七年五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之不實理由申請甲○○入境,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不知有偽,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登載「探親」事由之不實事項,先後三次發給大陸地區女子甲○○入境許可,再由甲○○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以配偶探親名義,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向不知情之桃園中正機場驗關人員提出行使,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不實文書,掩飾實質非法入境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警政機關對於保證責任、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嗣警方循線查知上情,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分別通知丙○○、甲○○、乙○○至警局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翁秀靜於偵訊時之證述,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入出境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境信栩字第0九二一0四0一三八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等資料(以上均為影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0號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二人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九九七七0號令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第七十九條,並經行政院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0九二00六九五一七號令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是被告丙○○、乙○○二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丙○○、乙○○二人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被告犯行,於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惟起訴法條漏引)】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又被告丙○○、乙○○二人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丙○○、乙○○二人利用已成年、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部分,係屬間接正犯。
被告丙○○、乙○○二人與已成年之甲○○(有甲○○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之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
及被告丙○○、乙○○二人之間,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丙○○、乙○○二人先後多次所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且被告丙○○、乙○○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段、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之人數、次數、期間、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丙○○、乙○○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不同。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是被告丙○○、乙○○二人本件所受宣告之刑,即均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以示懲儆。
又本院審酌被告丙○○前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被告乙○○則有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且被告丙○○、乙○○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數量、次數非少,又渠二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次數有三次,故認不宜對被告丙○○、乙○○二人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乙○○及共犯甲○○持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大陸上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文件原本(未扣案),雖係渠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文件原本均已由被告乙○○、證人甲○○二人撕毀丟棄而滅失一節,已據被告乙○○、證人甲○○二人陳明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赴大陸經商,認識大陸地區女子甲○○,被告丙○○雖已婚但為使已懷有身孕之甲○○能來臺與其結婚定居及解決所生之子之戶籍問題,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商請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妹夫即被告乙○○、胞妹翁秀靜二人假為辦理離婚登記,因認被告丙○○、乙○○二人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一致辯稱: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與翁秀靜係真離婚,本案翁秀靜並不知情等語。
經查:證人翁秀靜於偵訊時證稱:其因常與被告乙○○吵架而離婚,後來因為小孩子的問題及被告乙○○向其請求,乃再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與被告乙○○結婚,其係在被告林軒與甲○○結婚後才知道被告丙○○拜託被告乙○○去大陸娶甲○○回來一事等語,核與被告丙○○、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之情節相符。
又衡以被告乙○○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與翁秀靜離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與甲○○辦理結婚登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與甲○○離婚,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與翁秀靜結婚,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與翁秀靜離婚距離其前往大陸與甲○○辦理假結婚,及被告乙○○與甲○○離婚距離其與翁秀靜再行結婚之日,間隔之時間均非緊密,堪認證人翁秀靜上開證述及被告丙○○、乙○○二人前揭辯解,尚非虛妄而為可信。
至被告丙○○警詢筆錄雖曾一度記載:「我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請求乙○○幫我,經乙○○及我胞妹翁秀靜同意下,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兩人先辦妥離婚,乙○○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大陸與當時是我女友、目前是我太太之甲○○辦理結婚」等語,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曾在警詢供稱:翁秀靜知情並同意與被告乙○○離婚一節,自難單以事後為被告丙○○否認而前後不符之警詢自白,逕認被告丙○○、乙○○二人與翁秀靜有此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二人有何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乙○○二人犯有此部分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上開部分諭知被告丙○○、乙○○二人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丙○○、乙○○二人經判決有罪之行使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嗣甲○○來台後,即由丙○○帶往其家中居住,丙○○、甲○○所生之子林晨瑞(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生)則由乙○○與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入戶登記」部分,並未敘及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有關林晨瑞出生入戶登記部分,公訴人並無起訴被告丙○○、乙○○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嫌之意等語明確。
而本院認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
,是縱使妻所生之子女並非與夫所生,然在夫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以前,應推定係夫之婚生子女。
是林晨瑞雖係被告丙○○、甲○○二人所生之子(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血親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考),惟林晨瑞受胎及出生時,均在被告乙○○與甲○○假結婚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是依前述之說明,林晨瑞出生時,係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因而有關向戶政事務所申報登記林晨瑞之父親為被告乙○○之部分,既係依法推定所為之登記,尚難認此部分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水 源
法 官 黃 齡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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