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2,簡上,82,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三四О號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七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被告雖提出上訴,但未提出理由,亦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調解書可證,其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黃 玉 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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