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聲請人丙○○○、乙○
-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 四、經查: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 (一)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
- (二)又據證人蕭正雄證稱:系爭國有畸零地上之建築物及工作物為簡易
- (三)再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第三四二地號土地與第三四九地號土地之間
- (四)末查系爭國有畸零地上靠第三四二地號土地上之鐵門部分為被告所
- 五、從而,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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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代 理 人 黃清華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三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聲請人丙○○○、乙○○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第三四六號土地相鄰之第三四八、三四九地號之國有畸零地上,告訴人於民國六十六年間搭建房屋及工作物,使用迄今,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三四二號土地,與前開國有畸零地第三四九號土地並不相鄰,又被告所有第三四二號土地於七十八年間建有二層樓房之建物,依法不符申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及申請讓售該第三四八、三四九號土地之條件,竟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冒稱該第三四八、三四九號國有畸零地上建築及工作物為其所有,申請與其所有之第三四二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致彰化縣政府誤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核發八四彰府工管字第一六二一七一號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予被告,被告又持該不實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申請讓售第三四八、三四九地號土地,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派謝明煌到現場調查時,被告明知不實,竟冒指第三四八、三四九地號,地上之加磚棚房、棚架為其所建,致調查人員謝明煌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表B欄內登載第三四八、三四九地號,地上物使用人為被告,致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
而系爭第三四八、三四九號國有畸零地上之加磚棚房、棚架乃告訴人所建並使用中,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並經證人王名專、施文分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是被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及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申請讓售第三四八、三四九地號畸零地時,虛偽指稱該系爭土地上工作物為其所使用中,致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其行為不法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為顯著,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三號處分書,認縱被告所言屬實,承辦到場勘查之公務員也無實質審查權,仍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處,實顯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查本件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原承辦人蕭正雄及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承辦人謝明煌,於勘查過程僅由被告引導,並由被告指明其使用範圍,且一般國有畸零地上不能有建築物,如有通常為違章建物,無法取得合法執照,故無法進行實質審核,又一般進行勘查時,有關勘查表之記載,如有合法文件即必須實質審核,但本件該國有畸零地上為簡易棚架,係違章建築,無法審核係何人所有,由此可見原承辦人員蕭正雄及謝明煌僅負責依被告申請到現場核對、勘查使用現狀,渠等僅具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該管公務員既僅有形式審查權,則難謂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有所不符。
又查,系爭畸零地兩側相鄰之私有土地早在被告申請合併使用之前,已建有二層樓房及五層樓房,且私有非畸零地土地與公有畸零地合併可單獨建築使用者,係指兩側之土地尚未建有建築物而言,是被告就其第三四二號土地申請與公有畸零地第三四八、三四九號為合併使用,顯與法定要件不符,惟卻能取得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其情殊堪滋疑。
為此,狀請鈞院裁定將全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罪證不足,而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從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而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號對被告續行偵查,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三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三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後,即於同年月十六日委任黃清華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此部分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經查: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系爭第三四八號、第三四九號國有畸零地上之房屋及工作物係聲請人所有,及依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核發基準第四點之規定,申請合併使用之公有畸零地如已建築完成者,不發給本證明書,但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為申請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是被告並不符合上開申請合併使用系爭公有畸零地之條件,竟向彰化縣政府及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承辦人,謊稱系爭國有畸零地上之房屋及工作物為其所有,並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勘查表等公文書上,又被告私有之第三四二地號之土地,於七十九年左右,已建有二層樓房,非與國有畸零地合併可單獨使用者,顯與法定要件不符為據。
(一)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可參。
本件被告於向彰化縣政府及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辦理申請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及公有畸零地讓售之過程,均係分別由該管行政機關承辦人員先行到現場勘查,再依勘查結果為決定作成之依據,上開機關既派員勘查是否符合核發及讓售之要件,則當係為實質審查之性質,雖證人即本件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承辦人謝明煌及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原承辦人蕭正雄證稱:渠等於現場勘查時係由被告引導,只是依當事人申請資料到現場核對等語,然未可因承辦人員僅就被告之引導為勘查之情,而否定承辦人員原有之實質審查權限。
再勘查行為既為該管行政機關決定作成之依據,倘承辦人員於勘查時僅單就申請人之申報、引導為據,則事實上恐將架空行政機關後階段程序之審查權能,故倘謂實質審查權乃屬掌理最後准駁決定之公務員所有,顯有未當之處。
(二)又據證人蕭正雄證稱:系爭國有畸零地上之建築物及工作物為簡易違章,無法查報為何人所有等語,及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第一股股長黃國華證稱:有關勘查表之記載,如有合法文件就必須實質審核,但本件該國有畸零地上係簡易棚架,因係違章建築,所以無法審核究係何人所有等語,雖違章建築無法為第一次保存登記,惟違章建築之起造人仍可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而有事實上使用權,故雖無法就地政資料上查知,但仍得就客觀事實查知所有權究何所屬,而此當亦為勘查行為目的之所在,職是,前開行政機關承辦人員蕭正雄及謝明煌尚非無實質審查權限足堪認定。
(三)再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第三四二地號土地與第三四九地號土地之間雖間隔有第三四八地號土地而未直接相鄰,但因第三四八地號及第三四九地號土地均係畸零地且相鄰,他人購買亦無法使用,且依建築法之規定,基地相連接可視為同一宗基地,本件系爭兩筆畸零地可視為同一宗,依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核發基準第四條第二款及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之申請係符合合併使用之規定等語,亦據證人蕭正雄供陳在卷,且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彰府工管字第一○一三九一號函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取得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亦難謂為非法取得。
(四)末查系爭國有畸零地上靠第三四二地號土地上之鐵門部分為被告所興建及使用,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且證人謝明煌亦證稱:伊沒有特別問被告相片中之檳榔攤是否他在使用等語在卷,是被告辯稱:國有財產局的人來看時,他是指著伊所有的鐵門問,伊才回答是伊使用的,並沒有說基地是伊的,可能是沒有說清楚也較籠統等語,尚非無據,則其是否確實為虛偽之指述,容有疑問,且縱被告有為虛偽之指述,但該管公務員既非一經被告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之指述自無影響該管公務員之實質審查權。
從而,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當無可採。
五、從而,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官 黃 玉 齡
法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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