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五八五九號、五七六九號、六二八五號、六五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應自民國玖拾參年貳月拾日起予以羈押。
理 由
一、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解送本院,被告向受命法官陳稱其經警刑求而自白犯罪,依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證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為保障被告權益,本院乃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命具保新台幣十萬元。
二、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理時,傳訊當時拘提及製作被告甲○○警訊筆錄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二組小隊長邱寶源及偵查員、陳東昌、詹志賢、謝長益等人,經公訴人、辯護人詰問後,本院認無被告甲○○所稱刑求、威脅情事;
再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後,確認訊問人邱寶源有朗讀案由、偵訊時間及告知訴訟法上之權利,等待委任律師到場始製作筆錄,訊問被告時無喝令或粗暴語言或毆打聲音,被告應答毫無驚恐異常之狀,全程有連續錄音等情,本院綜上各情認定被告之警訊自白被告應係出於自由意思。
三、經綜合前述一切情形,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係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罪,為確保本案審理及日後可能執行之順利進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予以羈押,並當庭宣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志 賢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宋 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