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2,交訴,11,2004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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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廢鐵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F七─0三六號三菱牌藍色自用大貨車(車主登記為全立行),搭載其妻甲○○,沿彰化縣埤頭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雲林縣崙背鄉載運廢鐵。

至同日上午約六時三、四十分許之某時(公訴意旨誤為七時許,而起訴書誤植為七分許),行經該路與東環道交岔路口時,乙○○原行駛於彰水路四段南向內側車道依序前進,但因前方車輛停滯路口等候左轉,乙○○不耐久候,乃向右調整行車方向,準備自前車右側超越行駛。

詎其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當地外側車道之車行狀況,而遽然駕車偏右駛出內側車道。

適有簡榮健騎乘車牌號碼HC二-二0七號重機車同向行駛於彰水路四段南向外側車道上,乍見乙○○所駕大貨車突然偏右變換車道,業已閃避不及,致該大貨車右後輪擋泥板前段之前緣直接擦撞簡榮健之左臀部胯骨處,且大貨車防捲入護欄下橫桿後半段、右車框第五格下緣及右後輪上方擋泥板,再分別碰觸簡榮健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腳踏板、左後視鏡外緣及左把手尾端,該部機車隨即失控而向左傾倒,簡榮健則受撞向右摔出受傷倒地。

經路旁加油站員工丙○○聞聲上前查看,發現簡榮健傷勢嚴重,立即電召救護車前來並報警處理,而簡榮健雖經送醫急救,終因本件車禍所生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導致敗血性休克,延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又乙○○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後,明知機車騎士簡榮健車禍傷勢非輕,竟未報警處理並將傷者送醫救治,反而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無蹤。

幸經在場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戊○○,依其所見肇事車輛車號主動前往警局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榮健之子丁○○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間駕駛車號F七─0三六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彰化縣埤頭鄉○○路○段與東環道交岔路口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與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行駛於彰水路四段南向內側車道,依序等候前車左轉,並無突然向右變換車道之情形,且當地遺留之機車刮地痕起點相距中央分隔島五點八公尺,以小客車車寬一點五公尺及大貨車車寬二點五公尺計算,尚留有一點八公尺之距離,自可容許二部車輛安全駛過,伊根本無須貼近機車行駛,更無未保持安全間距之問題,證人戊○○前後證述情節不一,其可信度亦堪質疑;

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人員並未親至現場進行比對,無從觀察車輛高度、車痕新舊等實際狀況,僅憑照片所示推論二車碰撞事實,無視於在場刑事鑑識人員並未發現明顯可資比對漆片附著之記載,鑑定結果自有可議;

又伊所駕駛之大貨車平日裝運廢鐵,使用頻繁,車身刮擦痕跡甚多,應不得遽認即屬二車碰撞之痕跡;

而證人丙○○聽聞碰撞聲響立即抬頭觀望,僅見前方有五、六部小客車疾駛而過,並未看到大貨車,況肇事地點為整修路段,經常發生機車滑倒情形,則本件非無可能係被害人簡榮健騎車行經整修中之道路不慎滑倒受傷致死,足見伊駕駛大貨車與機車倒地事故間並無關聯云云。

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戊○○迭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張、相驗屍體照片四張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簡榮健確因本件車禍所生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又依據卷附彰化區域緊急醫療救護網救護紀錄表之記載,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埤頭分隊於車禍當日上午六時四十九分即已接獲出勤通知,證人丙○○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車禍發生時間應在早上七點之前,大約在六點半左右等語,顯見被告駕車肇事時間約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四十分許之某時,而非遲至上午七時之後。

公訴意旨載稱被告於當日上午七時許(誤載為七分許)駕車行該地發生車禍,容有誤會,先此指明。

(二)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證人戊○○依其所記憶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主動至警局報案並接受員警詢問,始得循線查獲被告,事後查證結果被告當時亦確實駕車行經該地,足徵證人戊○○證述內容尚非全然無憑;

參以證人戊○○與被告及被害人家屬間夙無怨隙,又無任何親屬恩怨關係,衡情應不致設詞誣攀構陷被告,所為證詞亦無偏頗動機。

縱令證人戊○○於證述被告所駕大貨車係以何部位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時,分別有右前方、右側及右後車輪等不同說詞,且依其車輛所停位置,亦無從直接目擊該部大貨車右後側與機車之碰觸情形,此觀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四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至明,然證人戊○○對於被告不耐久候,逕自彰水路四段南向內側車道向右偏斜行駛,旋即造成被害人簡榮健人車倒地乙節,則前後所言尚無二致,參諸前揭判例意旨,究不能僅因證人戊○○證述二車擦撞細節時過於誇大渲染,即全盤推翻其有親身見聞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被告徒以證人戊○○前後說詞有異,即質疑證人戊○○車禍當時並未在場(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辯護意旨狀),並辯稱其所言無可採信云云,自嫌未洽,不足為取。

(三)而證人丙○○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在加油站外面道路掃地,聽聞車禍聲響後,曾抬頭張望前方車輛,僅見到四、五輛自小客車駛過,並未見到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等語,惟被告及證人甲○○既於警詢時陳稱尚能由後照鏡看到被害人摔倒滑行於地之經過,足徵被告所駕大貨車當時距離被害人倒地位置不遠,如被告仍依正常速度繼續行駛,以該部大貨車之龐大車體及藍色鮮明車身,證人丙○○當無可能未見該車之蹤跡。

則依證人丙○○前揭所言,或為被告肇事後畏罪加速駛離現場,或為該名證人過於注意較近距離之車輛車牌,而忽視前方未遠處之該部大貨車,均無從遽認被告並未在場駕車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亦難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論斷。

(四)另觀諸卷附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騎乘之車號HC二-二0七號重機車係向左傾倒於彰水路四段南向外側車道,該處外側車道路面相較於新舖設柏油之內側車道,反而略顯平整,而車道上之突起人孔蓋相距被害人拖鞋散落地點及機車傾倒位置並非鄰近,尤其機車刮地痕之起始位置更遠在人孔蓋之北,凡此均無被告所指被害人可能因道路整修或閃躲人孔蓋而機車失控倒地之情形。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請專業機構進行鑑定,亦認當地並無足以影響機車行駛之大量殘留碎粒,肇事地點路面仍屬寬平,且人孔蓋與被害人所駕機車摔倒處尚有相當間距,其行線如未受有外來影響,應不致無故摔倒等語,亦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彰鑑字第九00八四六號函、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彰鑑字第九一0四六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足為證。

(五)嗣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委請中央警察大學就本件車禍再為鑑定,依該校提供之鑑定意見略以:被害人所騎機車係車身向左倒地,而最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痕者為啟動踏板,其距地面高約三十至四十公分,故推論被害人機車倒地前之行駛位置,約在刮地痕起點之西約三十至四十公分處,即距中央分向島之橫向距離約六點四至六點五公尺處,而其縱向位置約在刮地痕起點前一至二公尺處;

又被害人血跡位置在南北走向之刮地痕西側,推論被害人在機車向左倒之際向右摔出,身體右側著地,此與被害人主要傷勢分布於身體右側之特徵吻合,而被害人身體左側之左臀部、左肩部體傷之形成,推論係於被害人左臀部胯骨處擦撞大貨車右後輪擋泥板前段之前緣時,左肩(鑑定書誤載為右肩)撞及大貨車右後輪上方之車框某處,又大貨車防捲入護欄下橫桿後半段、右車框第五格下緣及右後輪上方擋泥板,均留有與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腳踏板、左後視鏡外緣及左把手尾端發生碰觸之可能痕跡;

再以被害人機車倒地時行駛速率約四十公里計算,機車滑行三公尺約零點二七秒,非一般人聽聞聲響循其來源由後視鏡馬上可以窺得,推論被告應有預見(鑑定書誤載為遇見)可能有事故發生;

綜合肇事重建結果,本件事故導因於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施工中未漆繪標線之彰水路四段南向車道,在鄰近東環道路口前為由在前等待左轉車輛右側往前超越前車行駛,微向右調整其行車方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交通安全規定,導致其右側車身擦撞被害人機車造成人車倒地,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彰水路四段南向車道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校刑科字第0九二000一五三一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參,亦認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確有與被害人身體及其機車發生擦撞無訛,且被告早已預見被害人可能車禍受傷倒地,並非聽聞碰撞聲響後始猛然驚覺,被告竟猶執意繼續駕車前行,未及時停車施予救護,其有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彰彰明甚。

(六)又依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四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示,鑑識人員在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疑似擦撞痕跡進行採證時,係偏重於痕跡上有無可資比對之可疑漆片附著,此由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內亦針對大貨車刮漆進行化驗,藉以比對被害人機車左側後視鏡及手把有無相同化學成分反應乙節,即可推知。

是以前揭勘查及鑑驗程序並未及於被害人身體受傷位置之高度比對,及大貨車油漬、污泥等轉移性跡證之分析化驗,而與前揭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係綜合人員、車輛之跡證,輔以物理力學說明之論斷方式,二者基礎迥然有別,自不得僅憑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就特定部分之採證結果,質疑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書內容不實。

而上開大貨車上刮擦痕跡等轉移性跡證甚為明顯,與旁近沾附污泥之車體狀況明顯可分,不似被告所言係因先前載運貨物不慎觸及而未及擦拭。

尤其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書中更詳細指出:被告所駕大貨車右後輪上方擋泥板有可能與被害人機車左把手橡皮套尾端碰觸,但由送鑑照片所示,把手橡皮套尾端已因被害人向左倒地摩擦地面造成更大磨損等語(詳見鑑定書第十一頁倒數第五、六行),顯見被害人機車向左傾倒之際,非無可能因與地面高速摩擦,而將部分明顯之轉移性跡證湮滅於無形,則現場鑑識人員自難再於二車碰撞擦痕中採得殘存之漆片附著。

被告一再執詞辯稱:中央警察大學參與鑑定人員未至現場勘查比對,率以書面證據資料引為論據,較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之上開勘查報告不足採信云云,容有可議,尚無足取。

(七)再就被告所稱車寬部分而言,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內側車道前方有大貨車載運白鐵圈準備左轉等語,而一般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已無可能緊貼中央分隔島而未酌留間距;

尤其前方車輛為大型貨車,又係處於準備左轉階段,按理更當預留較大之迴轉空間,以免擦撞路面中央之安全設施。

抑有進者,被告所駕車輛亦屬大貨車,體積龐大,其為閃避前方車輛尾部及與前車右側保持適當間隔,於變換車道自右駛出之際,亦需慮及自身車寬以外之挪動空間,而非僅以二車併排時之車寬為據。

乃被告逕以小型車一點五公尺車寬與大貨車二點五公尺車寬加總,辯稱其與被害人機車間尚有一點八公尺之間距,應無貼近機車行駛之必要云云,亦有悖於事理,無足憑採。

(八)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對於道路交通各種突發狀況之注意能力及防免程度應較常人為高,更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酌留適當之行車間隔,以維駛近車旁之其他駕駛人之安全,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駕車偏右行駛變換車道,致該大貨車右後側擦撞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大貨車右後輪擋泥板前段之前緣更直接擦撞被害人之左臀部胯骨處,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且該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九)而被告具狀請求本院擇期比對二車有無可能造成如中央警察大學所認定之碰撞經過乙節,因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中已就二車相關刮擦痕跡之高度詳加敘述,碰撞經過亦以文字圖說及電腦動畫方式模擬重現,應無再就車輛高度進行比對之必要;

而本件車禍時隔距今達二年之久,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亦已領回使用,相關刮擦痕跡恐難妥為保全,縱令本院強予比對觀察,亦無從回復事發當時車輛毀損之確切狀況。

本院因認並無必要再就被告聲請之此項證據方法進行調查,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乏所據,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係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且於車禍肇事後自現場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當場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害人於車禍後並非立即死亡,且依其所受傷勢觀之,當時確已達於無自救能力之程度,被告肇事後未加救護即迅速駕車駛離,雖有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構成要件,惟因該罪與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間屬法規競合關係,僅應論以居於特別法地位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為已足,別無再就遺棄罪部分單獨論處罪刑之餘地。

至於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直接剝奪被害人簡榮健之生命法益,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

尤其被告違規情節非微,突然駕駛大貨車偏右變換車道,致使被害人毫無迴避防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

而被告更於事後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傷重死亡結果於不顧,並未停留現場通知員警前來處理,被告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亦非輕微;

且其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復於警詢及偵審期間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殊值可議,及其僅具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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