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2,交訴,135,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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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明知飲酒將導致意識不清、判斷力減退之副作用,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及未考領駕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夜間,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三二八號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IU─五六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員林鎮○○路○段六十九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因酒後意識不清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YGR─四七二號重型機車,沿員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乙○○所駕自用小客車因超車不慎而撞及甲○○所騎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等傷害。

詎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本應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為圖卸責,乃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為警循線至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新興巷三十四號之銀珠KTV外發現肇事之車牌號碼IU─五六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始查獲乙○○,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十六幀及員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對於週遭車況保持適度注意,且應避免於飲酒達於前述標準值後仍駕車外出,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在酒醉狀態下執意駕車,終因注意力無法集中而撞及被害人甲○○,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亦為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直接原因,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駕車外出,且因過失駕車行為傷害他人身體,又肇事後竟駛離現場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

其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致使被害人甲○○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又肇事致人受傷後,又逃逸之不負責任之行為,其惡性誠不能視為輕微,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對於被害人所造成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前開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許 騰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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