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2,交訴,148,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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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一0號),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亦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二十時十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SR七─七七一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擊同向在前由徐春霖騎乘之腳踏車,徐春霖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因顱內出血併發症致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簡易筆錄、車禍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

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徐春霖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復有南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應已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並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已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並有監理單位查詢資料在卷可證,且當時依其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明。

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甲○○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彰鑑字第九二一0八0號鑑定書函在卷可稽。

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引起顱內出血併發症致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就過失致死罪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甫值青年之際,工作事業、家庭均待其本人維繫經營,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期其自新、自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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