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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六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五一0三號),及移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三號、八三六四號),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T型扳手及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壬○○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後又於同年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撤銷緩刑,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未構成累犯)。
其在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獨自一人,或與楊思亮二人,或夥同楊思亮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三人,或與楊志宏二人,自九十二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十四時止,連續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卯○○、丁○○、丑○○、辰○○、癸○○、子○○、乙○○、甲○○、戊○○、寅○○、庚○○、己○○、辛○○所有或保管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或自小客車內液晶螢幕、VCD機組、擴大器、喇叭、車牌、銀色鋼筆對筆等物,(一)附表編號一至七及十一之犯行,嗣為彰化縣警察局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楊思亮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
(二)附表編號八、九之犯行,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及民族路口循線查獲,並扣得壬○○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
(三)附表編號十之犯行,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依其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六十九號屋內採集之指紋,並調閱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卯○○、丁○○、丑○○、辰○○、癸○○、子○○、乙○○、甲○○、戊○○、寅○○、庚○○、己○○、辛○○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共犯(即另案被告)陳思亮於警詢中、共犯(即另案被告)楊志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庚○○、己○○之父張憲德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五紙、車輛資料詳細作業畫面四紙、被害人癸○○、甲○○、辰○○繪製之失竊位置圖三紙、犯案現場圖一紙、台灣大哥大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法警字0九二二八九八五號函所附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手機資料各一份及查獲現場、尋獲車輛、監視錄影機翻拍、扣案物照片共十六張等件附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及共犯楊思亮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六角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
扣案之T型扳手、六角扳手各一支,分別長約十五及十公分,尖端均為金屬製且均被磨尖,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理庭當庭勘驗屬實,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九所示未扣案之開口扳手一支及T型扳手六支(業已丟棄或置於車上),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兇器。
故核被告壬○○所為,就如附表編號六、十所示之竊盜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八、九所示之竊盜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竊盜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與楊思亮就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所示之犯行,及與楊志宏就附表編號五、十所示之犯行,及與楊思亮、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十一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上述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另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從事正業,竟於二個月間連續竊盜十一次,於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竊盜案件經警查獲後,再犯其他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竊盜案件,惡性非輕,且前有多項犯罪前科(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T型扳手及六角扳手各一支,係被告或共犯楊思亮所有且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又開口扳手一支(附表編號九所示)及T型扳手六支(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或為被告或共犯楊思亮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惟業已丟棄或置於車上,或為被害人所有,為被告供明在卷,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ZI—八二五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與中山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員警發覺,並跟隨至中山路與民族路口,欲加以盤查,詎被告不但拒絕停車,反而於衝撞員警所騎乘之機車後,加速逃逸,後因撞及前方由黃聰敏所駕駛之車號KU—二二0七號自用小客車,及張永生所駕駛之車號FS—四0一號大客車,始停車受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惟被告上開犯行,業據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撤回起訴在案,有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且此部分與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並無事實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齡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黃 當 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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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行為 │ 尋獲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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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壬○○│九十二年五│台中市西屯│卯○○│由壬○○、楊思│被竊財物尚未尋獲 │
│ │楊思亮│月底 │區○○路一│(2V│二人分持客觀上│ │
│ │ │ │三九、一四│─23│足供兇器使用之│ │
│ │ │ │一號前 │68號│T型扳手(已丟│ │
│ │ │ │ │) │棄)攙開車門各│ │
│ │ │ │ │丁○○│竊取車牌2V─│ │
│ │ │ │ │(2V│2368號、2│ │
│ │ │ │ │─25│V─2589號││
│ │ │ │ │89號│自小客車內之液│ │
│ │ │ │ │) │晶螢幕、VCD│ │
│ │ │ │ │ │機組、擴大器及│ │
│ │ │ │ │ │重低高各一組等│ │
│ │ │ │ │ │(市價合計約新│ │
│ │ │ │ │ │台幣二十萬元)│ │
│ │ │ │ │ │物品,得手後出│ │
│ │ │ │ │ │售,所得款項均│ │
│ │ │ │ │ │朋分花用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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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壬○○│九十二年六│彰化縣員林│丑○○│由壬○○持客觀│被竊財物尚未尋獲 │
│ │ │月七日五時│鎮○○路一│ │上足供兇器使用│ │
│ │ │許 │二七號前 │ │之T型扳手(已│ │
│ │ │ │ │ │丟棄)竊取車牌│ │
│ │ │ │ │ │7Q─2325│ │
│ │ │ │ │ │號自小客車內液│ │
│ │ │ │ │ │晶螢幕、VCD│ │
│ │ │ │ │ │機組、金融卡等│ │
│ │ │ │ │ │(市價約四萬五│ │
│ │ │ │ │ │千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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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壬○○│九十二年六│彰化縣員林│辰○○│由壬○○把風、│已由被害人辰○○領│
│ │楊思亮│月八日二十│鎮○○路一│(車主│楊思亮以客觀上│回 │
│ │ │二時許 │一三巷(魯│廖丹利│足供兇器使用之│ │
│ │ │ │肉張斜對面│) │T型扳手(已丟│ │
│ │ │ │) │ │棄)破壞車門、│ │
│ │ │ │ │ │電源鎖竊取車牌│ │
│ │ │ │ │ │N5─0366│ │
│ │ │ │ │ │號自小客車(市│ │
│ │ │ │ │ │價約四十萬元)│ │
│ │ │ │ │ │代步後,棄於閤│ │
│ │ │ │ │ │家歡KTV後之│ │
│ │ │ │ │ │空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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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壬○○│九十二年六│台中市向上│癸○○│由壬○○把風、│已由被害人癸○○領│
│ │楊思亮│月十日二十│路與大觀路│ │楊思亮以客觀上│回 │
│ │ │三時許(併│口 │ │足供兇器使用之│ │
│ │ │案意旨書誤│ │ │T型扳手(已丟│ │
│ │ │載為九十二│ │ │棄)攙開車門竊│ │
│ │ │年六月十二│ │ │取車牌C5─9│ │
│ │ │日三時許)│ │ │383號自小客│ │
│ │ │ │ │ │車,得手後,拔│ │
│ │ │ │ │ │取賽車椅出售及│ │
│ │ │ │ │ │拿取置於上開車│ │
│ │ │ │ │ │輛之撞球竿、背│ │
│ │ │ │ │ │包內現金三千元│ │
│ │ │ │ │ │後,將上開車輛│ │
│ │ │ │ │ │棄於彰化縣埔心│ │
│ │ │ │ │ │鄉高登汽車賓館│ │
│ │ │ │ │ │旁,損失約七萬│ │
│ │ │ │ │ │九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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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楊志宏│九十二年六│彰化縣埔心│子○○│由楊志宏把風、│已由被害人子○○領│
│ │壬○○│月十二日下│鄉○○路一│ │壬○○以客觀上│回 │
│ │ │午二時許(│六八號(A│ │足供兇器使用之│ │
│ │ │併案意旨書│BC保齡球│ │T型扳手(已丟│ │
│ │ │誤載為九十│館) │ │棄)攙開車門竊│ │
│ │ │二年六月十│ │ │取車牌YU─1│ │
│ │ │二日二十二│ │ │236號自小客│ │
│ │ │時三十分許│ │ │車(市價約二十│ │
│ │ │) │ │ │五萬元),得手│ │
│ │ │ │ │ │後,拆下喇叭、│ │
│ │ │ │ │ │音響、椅子變賣│ │
│ │ │ │ │ │,事後將車棄置│ │
│ │ │ │ │ │於不詳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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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壬○○│九十二年六│彰化縣埔心│乙○○│由楊思亮把風、│已由被害人乙○○領│
│ │楊思亮│月十五日六│鄉○○路一│(車主│壬○○趁車牌9│回 │
│ │ │時許 │號7─11│李三連│V─3399號│ │
│ │ │ │超商前(省│) │自小客車尚未熄│ │
│ │ │ │立醫院旁)│ │火之際,以徒手│ │
│ │ │ │ │ │駕駛離去方式竊│ │
│ │ │ │ │ │取上開車輛(車│ │
│ │ │ │ │ │內尚有乙○○之│ │
│ │ │ │ │ │身分證、汽機車│ │
│ │ │ │ │ │駕照、行照及健│ │
│ │ │ │ │ │保卡、誠泰銀行│ │
│ │ │ │ │ │信用卡及郵局提│ │
│ │ │ │ │ │款卡等物),得│ │
│ │ │ │ │ │手後上開車輛由│ │
│ │ │ │ │ │楊思亮使用,被│ │
│ │ │ │ │ │害人損失約三十│ │
│ │ │ │ │ │五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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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壬○○│九十二年六│台中市永春│甲○○│由壬○○把風、│已由被害人甲○○領│
│ │楊思亮│月十五日凌│路三十二之│ │楊思亮以客觀上│回 │
│ │ │晨零時許 │八號前(永│ │足供兇器使用之│ │
│ │ │ │德汽車) │ │T型扳手(已丟│ │
│ │ │ │ │ │棄)攙開車門竊│ │
│ │ │ │ │ │取車牌R5─0│ │
│ │ │ │ │ │586號自小客│ │
│ │ │ │ │ │車(市價約二十│ │
│ │ │ │ │ │五萬元),代步│ │
│ │ │ │ │ │二日並拔除上開│ │
│ │ │ │ │ │車輛內之喇叭、│ │
│ │ │ │ │ │測速器各一個、│ │
│ │ │ │ │ │輪胎四個(含鋼│ │
│ │ │ │ │ │圈)、車尾翼及│ │
│ │ │ │ │ │車飾板二塊後,│ │
│ │ │ │ │ │棄於化縣員林鎮│ │
│ │ │ │ │ │莒光路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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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壬○○│九十二年六│彰化縣鹿港│戊○○│由壬○○持其所│已由被害人戊○○領│
│ │ │月二十日凌│鎮○○路三│(車主│有且客觀上足供│回 │
│ │ │晨二時許 │段三四二號│許玲珠│兇器使用之T型│ │
│ │ │ │前 │) │扳手(已扣案)│ │
│ │ │ │ │ │,攙開車門竊取│ │
│ │ │ │ │ │車牌ZI─82│ │
│ │ │ │ │ │50號自小客車│ │
│ │ │ │ │ │,得手後供為己│ │
│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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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壬○○│九十二年六│彰化縣大村│寅○○│由壬○○持置於│已由被害人寅○○領│
│ │ │月二十日十│鄉○○路「│(車主│車號QE─74│回 │
│ │ │八時許 │臺大蘭園」│陳光耀│09自小客車上│ │
│ │ │ │附近路旁 │) │、客觀上足供兇│ │
│ │ │ │ │ │器使用之開口扳│ │
│ │ │ │ │ │手一支,竊得上│ │
│ │ │ │ │ │開車輛之車牌二│ │
│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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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壬○○│九十二年六│彰化縣溪州│庚○○│壬○○、楊志宏│所竊財物尚未尋獲 │
│ │楊志宏│月二十日十│鄉圳寮村陸│己○○│二人共同基於自│ │
│ │ │五時許 │軍路六十八│ │己不法所有意圖│ │
│ │ │ │號 │ │,因見右揭住宅│ │
│ │ │ │ │ │之大門未鎖,便│ │
│ │ │ │ │ │以徒手打開大門│ │
│ │ │ │ │ │之方式,侵入右│ │
│ │ │ │ │ │揭住宅(刑法第│ │
│ │ │ │ │ │三百零六條無故│ │
│ │ │ │ │ │侵入住宅罪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由│ │
│ │ │ │ │ │壬○○竊取銀色│ │
│ │ │ │ │ │鋼筆對筆二組,│ │
│ │ │ │ │ │楊志宏竊取MO│ │
│ │ │ │ │ │TORLA牌C│ │
│ │ │ │ │ │300型行動電│ │
│ │ │ │ │ │話一支及銀製女│ │
│ │ │ │ │ │用首飾一只得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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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壬○○│九十二年七│彰化縣員林│辛○○│由壬○○及楊思│所竊財物尚未尋獲 │
│ │楊思亮│月六日十四│鎮○○路五│(車主│亮把風,由姓名│ │
│ │綽號「│時許 │四一號前 │和音音│年籍不詳綽號「│ │
│ │阿原」│ │ │響店)│阿原」之成年男│ │
│ │之成年│ │ │ │子,以楊思亮所│ │
│ │男子 │ │ │ │有、客觀上足供│ │
│ │ │ │ │ │兇器使用之六角│ │
│ │ │ │ │ │扳手(已扣案)│ │
│ │ │ │ │ │,竊取車牌2R│ │
│ │ │ │ │ │─5979號自│ │
│ │ │ │ │ │小客車內液晶螢│ │
│ │ │ │ │ │幕、VCD機組│ │
│ │ │ │ │ │及二個喇叭得手│ │
│ │ │ │ │ │,損失約十萬七│ │
│ │ │ │ │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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